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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范本

   来源:学问社    阅读: 6.06K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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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是为预防生产过程中发生人身、设备事故,形成良好劳动环境和工作秩序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动。小编为大家提供关于农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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